商標侵權案例:上海家化“六神”商標侵權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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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咸陽惠民大藥房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上海家化公司申請再審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及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請求依法再審,撤銷二審判決,改判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主要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惠民四公司與案外人咸陽惠民大藥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民公司)均實施了侵害上海家化公司商標權的行為,惠民公司實施侵權行為發生地與惠民四公司侵權行為發生地并不相同。雖然惠民四公司系惠民公司的分支機構,但在從事經營活動中為不同主體,在不同的地點由不同主體實施的行為為不同的侵權行為。上海家化公司就惠民公司的侵權行為另案起訴,并非以相同的事實起訴,原審判決對此認定錯誤。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分公司具有一定的財產,具備獨立參加訴訟的主體資格,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并非分公司無需承擔任何因侵權所產生的損害后果。因分公司亦擁有一定數量相對獨立的財產,在承擔民事責任時可先執行分公司經營管理之自有財產,當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則執行總公司的財產。而且,分公司財產為公司財產的一部分,判決分公司承擔責任的實質也是公司承擔責任的一種形式。
原審判決雖然認為分公司責任由公司承擔,但并未就本案的侵權行為判決惠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而是駁回上海家化公司的賠償請求,系適用法律錯誤。
最高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存在如下問題:
一、原審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存在錯誤。
經查,上海家化公司另案起訴惠民公司,主張惠民公司在其經營場所銷售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冊商標商品的行為,侵犯其“六神”商標,要求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陜04民初77號民事判決,判令惠民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7000元。該判決為生效判決,判后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由惠民公司一次性支付給上海家化公司6000元。從該案一審判決書及雙方簽訂的和解協議內容看,該案與本案侵權事實不同,侵權主體、侵權行為發生地等均不相同,而且該案并沒有審理、確認本案惠民四公司的侵權事實,亦未判令惠民公司對本案惠民四公司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所判定的7000元賠償數額中并沒有包括本案惠民四公司所應承擔的份額。因此,原審判決就此事實認定有誤。
二、原審判決存在適用法律不當的問題。
惠民四公司系惠民公司開設的分支機構,對于分支機構作為訴訟主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均有相應規定,惠民四公司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對于惠民四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其雖不具備法人資格,但法律上并未將其承擔責任排除在外,其并不因不具備法人資格即免除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本案二審判決作出時間是2017年11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施行時間是2017年10月1日,故本案應當適用該法律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分支機構有一定的財產,其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不能成為最終民事責任的承擔主體,但對于分支機構的債務,應由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部分再由法人承擔。在執行階段,發現分支機構不具有清償能力,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之規定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并非是指分公司無需承擔任何民事責任,包括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損害后果。因此,原審判決僅判令惠民四公司停止侵權,并未判令其承擔賠償責任系適用法律不當。
故本案應當再審,再審中查明惠民四公司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及上海家化公司因制止侵權行為而實際支出的合理費用,依法確認。
綜上,原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有誤,部分適用法律不當。裁定如下:
一、指令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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